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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628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5-24
摘要:(2015)嘉刑初字第6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
(2015)嘉刑初字第6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费晓华、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8日零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沪CJ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金沙江西路、金运路路口时,追尾撞击由王某某驾驶号牌号码为沪FMXXXX的轿车,又撞击路中隔离墩,被民警查获。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9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相关的损失,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闫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接警登记表、查获经过、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相关的物损评估意见书、车辆信息、行驶证、驾驶人信息、谅解书、发票,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吴某某能如实供述,赔偿相关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 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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