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以沾检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利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鲁M×××××号轿车沿冯家镇大流村内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其车与路边摆放的砖堆相撞。经检测,张某甲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56.6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张某乙、张某丙证言,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被告人张某甲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张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 莹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刘向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