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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1688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5-24
摘要:(2015)浦刑初字第16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1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
(2015)浦刑初字第16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1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区康桥镇康桥东路1369弄A栋413室宿舍内,伺机窃得同事姚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并于次日上午在上海农商银行横沔支行ATM机上使用上述银行卡领取人民币3,700元。
  2015年3月1日,被告人马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已退还被害人全部犯罪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笔录,有关监控录像、账户交易明细、收条,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及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全部挽回,另被告人马某某能够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马某某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马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卫民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严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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