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3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汉族,中专文化,退休人员。2014年7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31日7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区龙胜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蒙山路欲穿越路口时被值勤民警刘某康叫停并对其进行教育,但被告人张某某不听劝阻,并用手对阻止其行为的刘某康左脸颊击打了三下,致刘某康受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康的陈述以及辨认笔录,证人浦某慧、戴某、杨某刚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执法监控视频录像,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悔罪表现,可以使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 审 判 员 孟宪利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亓淑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