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7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0日21时37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AXXXX的二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本区共江路、虎林路路口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崔某某静脉血检出乙醇含量为1.35mg/ml,属醉酒驾车。 同年4月8日,被告人崔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车辆及驾驶人登记信息、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崔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 皓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文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