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7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7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本区通南路近新二路500米处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检出乙醇含量为1.06mg/ml,属醉酒驾车。 同年4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车辆登记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工作情况,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车辆属性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 皓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文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