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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71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5-24
摘要:(2015)宝刑初字第7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5)宝刑初字第7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张某在其住处本区华浜二村XXX号XXX室内容留张炜平、李海滨吸食甲基苯丙胺;同年1月23日至26日,被告人张某每日容留张炜平在上址吸食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炜平、李海滨所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临检检验报告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多次为吸毒人员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 皓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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