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蒲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陆某在本市新闸路XXX号咖啡厅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杨某(另行处理)出售一包白色晶体状物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状物品净重共计1.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陆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杨某、赵某某的证言,搜查和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检验报告》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销售,数量为甲基苯丙胺1.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陆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刑事处罚,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再犯,依法从重处罚;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涉案毒品已被查获,尚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钱丽娜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盈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