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3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 辩护人王峰旗、王晔,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辩护人王峰旗、王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2月15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携女友张某某驾车经过沈海高速(沪浙)检查站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其携带的分别重24.13克、1.05克的白色晶体各一袋、重0.72克的红色药片8粒。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余某、杨某某、俞某某的证言,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检验科报告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拍摄的照片、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是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吸毒是为了缓解病痛,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5.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 艳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亓淑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