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3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牌号为浙F631N6的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区廊下镇廊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8号门口处时,货车右前角与同向步行的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9日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置,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祝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痕迹鉴定意见书、车辆速度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本院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调取的视频监控资料、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 艳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秦晓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