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铁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秦为、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9日9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轨道交通一号线汉中路站近四号出入口出站闸机处,趁被害人元某某出站不备,窃得其上衣右侧口袋内苹果牌Iphone6手机一部。王某行窃得手后,过路乘客将其扭获并报警,民警赶到后将其抓获并追回赃物。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5,500元,现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元某某的陈述,证人戚某某、张某某、方某某的证言及戚某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王某的到案经过》、《工作情况》、民警工作情况、《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影印件、监控录像光盘、视频截图,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朱弘煜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金亚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