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铁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秦为、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侯某在本市轨道交通七号线常熟路站站台候车座椅处,趁被害人王甲看报纸不备,从其置于身旁座椅上的手提袋内窃得套有咖啡色翻盖手机壳的三星牌手机一部和社保卡一张后逃逸,同年12月21日,王甲至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调取车站监控录像后,发现侯某有重大作案嫌疑。 2014年12月2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侯某在本市轨道交通虹桥火车站站站厅层靠近A区出站口的出站闸机处,趁被害人吴某出站不备,从其双肩包内窃得印有“COACH”字样的紫色女式钱包一只(价值人民币240元),内有人民币2900元、黑色苹果牌Iphone5型16G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50元)、白色三星牌SM-N9009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00元)、白色三星牌SM-N9008S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815元)。侯某得手后,逃至该站二号线站台时被反扒民警人赃俱获。涉案赃款、赃物现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甲、吴某的陈述,证人缪某某、王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侯某归案的情况说明》、工作情况说明、录像提取笔录、监控视频光盘、视频截图、《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移动电话机产品三包凭证、刑事影印件,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侯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侯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朱弘煜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金亚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