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刑初字第3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 辩护人孙宝奇,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甲。 辩护人占健明,上海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乙。 辩护人叶剑,上海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邵某某。 辩护人洪流、庄斌彤,上海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刘甲、刘乙、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刘甲、刘乙、邵某某及辩护人孙宝奇、占健明、庄斌彤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30日1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刘甲、刘乙在本市大宁国际广场5楼银乐迪乘坐电梯至一楼时,与同乘电梯的被告人邵某某等人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期间,邵某某将江某某摔倒在地,刘甲、刘乙见状即上前将邵某某按到在地,并对邵拳打脚踢,江某某起身后也上前拳击邵某某。经鉴定,江某某、邵某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当日,被告人江某某、刘乙、邵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后,滞留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处理;被告人刘甲也与同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江某某、刘甲、刘乙、邵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刘甲、刘乙、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李某某、舒某、蔡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江某某、刘甲、刘乙、邵某某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刘甲、刘乙、邵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刘甲、刘乙、邵某某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江某某、刘乙、邵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刘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法均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某某、刘甲、刘乙、邵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