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铁中刑执字第161号 罪犯李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二○○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2007)松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06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李某被交付执行。 在服刑期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0)沪一中刑执字第42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于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作出(2011)沪一中刑执字第263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于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作出(2013)沪一中刑执字第180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自2006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 执行机关上海市北新泾监狱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以沪司狱北(2015)减字第84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并于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5日向社会和罪犯服刑场所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李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沪闵检监减意字[2015]89号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李某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某自减刑以来,能继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据此,罪犯李某受到执行机关表扬5次、记功2次等奖励。罪犯李某已全部缴纳了罚金。 以上事实,有减刑的《刑事裁定书》,罪犯李某的认罪书,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李某在服刑期间的学习、劳动情况统计表,改造表现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其服刑中的悔改表现、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等因素,确定裁刑幅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刑期自2006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 毅 审 判 员 汪 清 人民陪审员 胡正军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