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铁中刑执字第162号 罪犯曾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作出(2009)卢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09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11月1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曾某被交付执行。 在服刑期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九月十三日作出(2012)沪一中刑执字第271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曾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自2009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 执行机关上海市北新泾监狱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以沪司狱北(2015)减字第89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并于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5日向社会和罪犯服刑场所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曾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沪闵检监减意字[2015]92号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曾某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曾某自减刑以来,能继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据此,罪犯曾某受到执行机关表扬5次、记功2次等奖励。罪犯曾某已全部缴纳了罚金。 以上事实,有减刑的《刑事裁定书》,罪犯曾某的认罪书,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曾某在服刑期间的学习、劳动情况统计表,改造表现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曾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其服刑中的悔改表现、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及退赃情况等因素,确定裁刑幅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曾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刑期自2009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 毅 审 判 员 汪 清 人民陪审员 胡正军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