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铁中刑执字第160号 罪犯杨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作出了(2013)松刑初字第18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杨某被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上海市北新泾监狱以沪司狱北(2015)减字第80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并于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5日向社会和罪犯服刑场所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杨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去余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沪闵检监减意字[2015]84号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杨某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据此,罪犯杨某受到执行机关表扬2次、记功1次等奖励。罪犯杨某已缴纳了全部罚金。 以上事实,有罪犯杨某的认罪书、罚没款收据,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杨某在服刑期间的学习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改造表现的奖、扣分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服刑中的悔改表现、原判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等因素,确定裁刑幅度,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某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又八日。 (刑期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伟忠 审 判 员 汪 清 人民陪审员 杨智勇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