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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铁中刑执字第158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6-02
摘要:(2015)沪铁中刑执字第158号 罪犯安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了(2011)宝刑初字第10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寻衅
(2015)沪铁中刑执字第158号
  罪犯安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了(2011)宝刑初字第10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自2011年3月27日起至2023年3月2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安某即被交付执行。
  在刑罚执行期间,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以(2014)沪铁中刑执字第6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安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27日起至2022年5月26日止。)
  执行机关上海市北新泾监狱以沪司狱北(2015)减字第77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并于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5日向社会和罪犯服刑场所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安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沪闵检监减意字[2015]83号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安某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安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据此,罪犯安某受到执行机关表扬4次、记功2次等奖励。罪犯安某已缴纳了全部罚金。
  以上事实,有罪犯安某的认罪书、罚没款收据,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安某在服刑期间的学习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改造表现的奖、扣分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安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服刑中的悔改表现、原判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等因素,确定裁刑幅度,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安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11年3月27日起至2021年8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伟忠
审 判 员 汪 清
人民陪审员 杨智勇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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