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59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某(自报),***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3年10月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盗窃行为于2012年10月被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丁某某(自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盗窃行为于2011年4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某、丁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4)松刑初字第221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扣押、退缴在案的钱款及涉案物品,发还相应被害人;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蔡某某、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蔡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刑初字第221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洪春 代理审判员 胡健涛 代理审判员 吴循敏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思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