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7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费晓华、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沪D5XXXX的微型普通客车沿嘉定区嘉朱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嘉朱公路、汇源路口北侧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黄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4毫克/毫升。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相关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人关于黄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郏义嘉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