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刑初字第3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努尔买买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努尔买买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努尔买买提·某及维吾尔语翻译地里湖玛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0日19时45分许,公安人员在对本市中兴路XXX号拉面店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人努尔买买提·某随身携带七小包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和四小包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物。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净重2.8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块状物净重10.22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到案后,被告人努尔买买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努尔买买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郑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以及被告人努尔买买提·某的供述笔录、前科材料、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努尔买买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81克、海洛因10.2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努尔买买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努尔买买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此次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努尔买买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努尔买买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查缴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