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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铁中刑执字第19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6-06
摘要:(2015)沪铁中刑执字第190号 罪犯张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九月十一日作出了(2012)普刑初字第5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2012年1月23日起至2025年1月22日止
(2015)沪铁中刑执字第190号
  罪犯张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九月十一日作出了(2012)普刑初字第5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2012年1月23日起至2025年1月2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张某即被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上海市北新泾监狱以沪司狱北(2015)减字第114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并于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5日向社会和罪犯服刑场所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张某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张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沪闵检监减意字[2015]117号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张某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某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受到执行机关表扬4次、记功2次等奖励。罪犯张某已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张某的认罪书、罚没款收据,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张某在服刑期间的学习和劳动情况统计表、改造表现的奖、扣分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罪犯张某尚有部分罚金未予缴纳,且对被害人的巨额损失未予退赔,故而综合其服刑中的悔改表现、原判和财产刑执行情况等因素,确定减刑幅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刑期自2012年1月23日起至2024年7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 毅
审 判 员 冯彦霄
人民陪审员 胡正军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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