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7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4日0时42分许,被告人包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LXXXXX的小轿车行驶至本区南桥路近南奉公路北约30米处与行人发生碰撞事故,民警遂到场处置。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包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86mg/ml。 案发后,被告人包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候在现场至民警到场处理,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车辆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发经过、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包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曹国强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