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7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0日晚,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沪BXXXXX重型货车在本区南桥镇轿行二号KTV门口附近倒车时,与张某停放的沪CXXXXX高尔夫轿车发生碰撞,致车损,被告人陈某某随即驾车逃逸。经鉴定,事发时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5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事故车辆勘估表及物损评估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涉案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发经过、查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且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曹国强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