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8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辩护人庄叶丰,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庄叶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至8月,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区柘林镇苍工路XXX号上海东方网点天通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网点天通店”)担任收银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交接班时使用绘图软件将电脑系统中营业额改小后侵吞差额营业款,多次侵占被害单位东方网点天通店营业款共计人民币2363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东方网点天通店出具的职务证明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情况说明、缺失营业款清单、交接班记录截图、后台查询交接班记录,证人赵某某、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司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 二、退赃款人民币二万三千六百三十四元发还被害单位上海东方网点天通店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耀军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