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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2034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6-08
摘要:(2015)浦刑初字第20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 被告人许某。 被告人段某。 被告人邵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许某、段某、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
(2015)浦刑初字第20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
  被告人许某。
  被告人段某。
  被告人邵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许某、段某、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许某、段某、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上旬,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微信朋友圈内就商品真假的争论引发双方的骂战。同年12月19日,被告人黄某某因逞强好胜约被害人张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路XXX号肯德基门口见面解决纠纷,其伙同被告人段某、许某、邵某某对张某某实施殴打,致张某某右面部挫伤;腰背部、左上肢、双下肢软组织挫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上述损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段某、许某、邵某某均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黄某某、段某、许某、邵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15年2月3日,被告人一方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5,000元。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许某、段某、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侯某某、邹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收据及谅解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许某、段某、邵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许某、段某、邵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许某、段某、邵某某系自首,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4名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结合其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分别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鸿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佘晓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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