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18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 辩护人魏云,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辩护人魏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2011年4月,被告人郑某某向兴业银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4868********0113),在明知实际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持该卡自2011年6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进行透支消费、取现,2013年12月2日最后一次有效还款后再未还款,截至案发时止共计拖欠该行本金人民币142,827.62元,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12年9月,被告人郑某某向兴业银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6229********5105),在明知实际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持该卡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进行透支消费、取现,2013年11月26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再未还款,截至案发时止共计拖欠该行本金人民币186,155元,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审理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归还了相关银行的全部本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相关银行的报案材料、办卡资料和消费明细、催收记录、还款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郑某某的户籍资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能坦白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归还了全部本金,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积极预缴罚金,依法可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郑某某的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减轻处罚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二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郑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申领信用卡并从事高消费活动。 郑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康 英 人民陪审员 孙根祥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