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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75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6-08
摘要:(2015)嘉刑初字第7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XX(自报),女,1986年11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通江县,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涪阳镇中二街XXX号;2006年7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处行政拘留三日;2007年11月因吸毒被
(2015)嘉刑初字第7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XX(自报),女,1986年11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通江县,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涪阳镇中二街XXX号;2006年7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处行政拘留三日;2007年11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9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4月3日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4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向万斌、被告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日12时许,丁某电话联系奚佩琼(另处)欲购买毒品,双方约定于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2002弄东泰广场(以下简称东泰广场)处进行交易。当日下午,被告人宋XX与奚佩琼一同至虹口区四川北路溧阳路一小区,由宋XX单独至小区内从他人处购买毒品两小包。当日16时许,宋、奚二人携带毒品至东泰广场22号门口,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1.57克毒品(经检验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丁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毒品、毒资均被缴获。宋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关系人奚佩琼的供述,证人丁某、周某某、严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记录、清点记录和相关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通话记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工作情况、取保候审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宋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XX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1.5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关于宋XX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宋XX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朱雯雯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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