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7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XX;2005年4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9月因敲诈勒索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0月2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1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阿华、被告人向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2日晚,罪犯向海龙、胡思川、刘万洋(均已判决)及康某、王松、“小虎”等人(均另处)在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施曹公路XXX号新宝KTV娱乐时,因“小虎”与李乙发生矛盾,李遂与贾某某、李甲等人至该KTV找寻“小虎”,后被劝开。期间,向海龙电话纠集被告人向XX等数人。嗣后,向XX与向海龙、胡思川、刘万洋等人一同至施曹公路XXX号蜀之源火锅店吃夜宵,李乙、贾某某、李甲等人进入该店内,就此前的纠纷向向海龙等人敬酒、赔礼道歉。期间,因贾某某与向海龙言语不合发生口角,刘万洋及向XX挥拳殴打贾某某,随后向海龙、胡思川等多人以拳脚或持酒瓶等将被贾某某、李甲等人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贾某某因外伤致左侧鼻骨多处骨折伴明显错位,后行鼻畸形矫正术治疗,构成轻伤;被害人李甲因外伤致右眼部挫伤,左颧面部挫裂创,经清创缝合治疗后,现左颧面部留有一长2.0cm皮肤缝创,构成轻微伤;蜀之源火锅店内物损价值人民币1300余元。 被告人向XX经公安机关上网追逃,于2015年1月13日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某某、李甲、谭某某的陈述,证人李乙、康某、蒲某某、赵某某、姚某的证言,同案犯向海龙、胡思川、刘万洋的供述,验伤通知书、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现场照片及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处警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工作情况、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向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XX伙同他人,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关于向XX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向XX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向XX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朱雯雯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