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7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X(自报)。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君、被告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朱XX酒后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星火村XXX号暂住处内与家人发生纠纷,封浜派出所民警印某某及辅警顾某某接警后至上址处警。在民警询问及劝阻过程中,朱XX不听民警劝阻,对民警辱骂及殴打,并将警棍折断,致使民警印某某右手擦伤,辅警顾某某右手背挫伤。经鉴定,顾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印某某未构成轻微伤。 案发当日,被告人朱XX被增援民警带所醒酒,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印某某的陈述,证人顾某某、朱某某、陈某某、栾某某、王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警官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接警详细警情、工作情况,户籍资料及朱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以暴力方式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关于朱XX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朱雯雯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