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754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嘉刑初字第7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丙。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费晓华、被告人石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6日零时许,被告人石丙因家庭纠纷酒后单独持刀至上海市嘉定区丰庄北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茆某某家中,与茆某某发生争执后用刀将茆某某捅伤,致其右背部及双上肢多发裂创,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石丙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处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期间,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石丙赔偿茆某某人民币10万元,取得了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茆某某的陈述,证人石甲、董某某、石乙、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公安接警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鉴定书、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工作情况及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石丙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人关于石丙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起因、危害后果、石丙已作赔偿及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徐 闻 翌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颖 审 判 员 徐闻翌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