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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刑初字第3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指定辩护人常祝黄,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奚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常祝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杨浦区军工路XXX号“为民平价超市”菜场内窃得被害人陈某某随身携带的钱包后,被被害人丈夫高某某当场扭获。经清点,钱包中共有人民币(下同)270元。 该院确认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提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王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但认为王刚从被害人拎包内偷出钱包即被抓获,应认定为犯罪未遂,且王是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请求对王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杨浦区军工路XXX号菜场内,从陈某某携带的拎包内窃得钱包1个后被陈的丈夫高某某抓获。经清点,钱包内共有270元。 同年3月19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患有强迫症,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受审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某某陈述,2015年1月13日10时许,陈与丈夫高某某在本市松花江路、军工路路口菜场买菜时,其放在拎包内的钱包被窃,内有现金270元等。陈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2015年1月13日偷窃陈钱包的女子是王某某。 2、证人高某某陈述,2015年1月13日10时许,高与妻子陈某某在本市松花江路、军工路路口菜场买菜时,1名中年妇女从陈携带的挎包内将陈的钱包偷了出来,高见状上前将该妇女抓住,经清点,被窃钱包内有现金270元等。高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2015年1月13日偷窃高妻子钱包的女子是王某某。 3、证人陆某某陈述,2015年1月13日10时许,陆在本市松花江路、军工路路口菜场内看到1名中年女子偷钱包,后被当场抓获等。陆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2015年1月13日偷窃他人钱包的女子是王某某。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证实被窃钱包、现金等财物的情况。被窃财物的照片予以印证。 5、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上海市杨浦区精神卫生中心出具的“疾病证明”等证实,王某某患有强迫症,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受审能力。 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确认。 针对主要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是否盗窃既遂的认定 被告人王某某将钱包从被害人携带的拎包内取出,即意味着财物脱离被害人的控制范围,而由被告人控制和支配,被告人虽尚未来得及藏匿、转移即被抓获,但不影响盗窃罪既遂的认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广明 人民陪审员 魏 璐 人民陪审员 王玉琴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 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