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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刑初字第778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6-10
摘要:(2015)奉刑初字第7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
(2015)奉刑初字第7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晚9时许,被告人许某某经事先联系,至本区南桥镇南奉公路XXX号梅丽亚晶商务酒店六楼电梯口处,欲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2.6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出售给购毒人员黄某某,但尚未进入交易环节即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邹某某、桂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聊天记录截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清单及拍摄的照片,江海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沪中刑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刑执字第1122号刑事裁定书,上海市监狱管理局的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无视国家法制,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销售,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经查,被告人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依法应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并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予以二罪并罚。又查,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确保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前犯惯窃罪,尚有余刑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五个月二十一天。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五个月二十一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秀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严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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