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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刑初字第62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6-10
摘要:(2015)虹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 辩护人荆一杰,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5)虹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
  辩护人荆一杰,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荆一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经事先电话联系,于2014年7月29日1时50分许,至约定地点本市舟山路、长阳路路口,欲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将1包白色晶体贩卖给江某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方某的20.03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在庭审中提供了证人江某某、夏某某、程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据此,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方某定罪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方某提出涉案毒品并非在其身上缴获,其未与江某某达成贩卖毒品的合意,亦未贩卖过毒品。被告人方某的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方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方某于2014年7月29日1时50分,在本市舟山路、长阳路路口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方某抵抗公安人员抓捕过程中,1个中华牌香烟盒子掉在方某身下的地上,里面装有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包。
  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方某的20.03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方某与其电话联系后,携带20克毒品至长阳路、舟山路附近交易。方沿着舟山路由北向南朝长阳路走来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2、证人夏某某、程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及抓获被告人方某时的照片证实,2014年7月29日1时50分左右,夏、程陪同江某某在长阳路、舟山路附近等方某,江再次致电给方,告诉方已经到了。过了几分钟,江指认走来的上身穿粉红色条纹T恤的人就是方某,夏、程即上前实施抓捕,方抵抗,夏、程等人将其按倒在地后发现方某身下有1个中华牌香烟壳子,里面装有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包。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及抓获时拍摄的照片证实,江某某前去舟山路、长阳路附近购买毒品时,身上未携带任何毒品。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方某身上查获的手机1部及涉案毒品均被依法扣押,缴获的电话并非与江某某通话的电话号码。
  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方某的到案经过。
  6、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涉案毒品被依法收缴。
  7、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涉案毒品重20.03克,且其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8、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方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
  以上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某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指控被告人方某与江某某事先电话联系后再行贩卖毒品的事实,主要有证人江某某、夏某某、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但现场抓捕时被告人方某身上并未缴获与江某某联系的手机,且被告人方某到案后始终否认曾与江某某通过手机联系贩毒之事,故公诉机关仅凭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方某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目的及相关犯罪事实证据尚显不足,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某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方某提出涉案毒品并非在其身上缴获的辩解,本院认为,非法持有毒品中的“持有”是指占有、携有、藏有或其他方式持有毒品。根据证人夏某某、程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及抓获被告人方某时的照片证实,被告人方某于案发当日凌晨被公安人员抓获的过程中有抵抗抓捕的行为,后被公安人员按在地上制服,随即在其身下发现装有毒品的香烟盒子,故由于被告人方某抗拒抓捕,该毒品被查获时虽非在被告人方某身上,但仍在被告人方某的身下,尚未脱离被告人方某的占有,被告人方某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方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过刑,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 琦
代理审判员 施月玲
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倪帼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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