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4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 辩护人万加辉,上海市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炘,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万加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上海市长宁区虹井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人XX住处将XX抓获,并在客厅鞋柜内查获XX藏匿于该处的重155.19克毒品2包、冰壶1只、电子秤1台。经检验,缴获的上述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朱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称重记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相关的房地产权证、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毒品155.1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XX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XX辩称,在其家中查到的冰毒是胡某某寄放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成立,不认罪。 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在被告人XX住处查获的毒品是否系被告人XX所有没有查清,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至上海市长宁区虹井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人XX住处客厅鞋柜内查获重155.19克的甲基苯丙胺毒品2包、冰壶1只、电子秤1台,并当场将被告人XX抓获。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曾到上海市长宁区虹井路XXX弄XXX号XXX室XX家中吸食过毒品。2014年12月14日20时许,其去XX家时,发现他家中沙发边的柜子内有好多冰毒。12月16日12时30分许,其得知XX在家后,配合民警至上址抓获了XX。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和XX是朋友,XX住在上海市长宁区虹井路XXX弄XXX号XXX室,曾提供毒品给XX吸食。2014年12月13日凌晨其因贩卖毒品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抓获,其没有将毒品放在XX家中。 3、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称重记录》、《扣押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在长宁区虹井路XXX弄XXX号XXX室XX住处客厅茶几上查获冰壶1只,茶几下抽屉内查获电子秤1台,客厅沙发边方形凳子内查获1黑色垃圾袋,内有2包白色晶体,毛重分别为90.49克、68.81克。 4、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相关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从XX处查获的66.91克、88.28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已由公安机关收缴。 5、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实,虹井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产权人系XX。 6、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XX的到案经过。 7、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戒毒决定书证实,XX甲基苯丙胺呈阳性及XX的劣迹情况。 8、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XX的主体身份。 9、被告人XX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11日或12日20时许,其朋友胡某某将内有黑色垃圾袋的1纸袋冰毒拿到其家中,其将纸袋放在储藏室,将黑色垃圾袋放在住处的鞋柜内。12月16日,其取了约2克冰毒烫吸过。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XX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毒品155余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XX关于毒品不是其的辩解以及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仅有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XX住处查获的毒品证实,且有证人朱某某、胡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23年6月23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项永明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人民陪审员 宗小时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葛维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