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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56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6-10
摘要:(2015)嘉刑初字第561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嘉刑初字第5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席某某(自报),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阳县刘府镇席岗村席前队58号,暂住
(2015)嘉刑初字第561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嘉刑初字第5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席某某(自报),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阳县刘府镇席岗村席前队58号,暂住上海市宝山区行知路XXX弄XXX号XXX室;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黎耿,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阿华,被告人席某某、辩护人黎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席某某因前一日的赌博纠纷,纠集“马永贞”、“猴子”、“二哥”等人(身份均不详,在逃)至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翔铁东路XXX弄XXX号无名棋牌室内寻找“四毛”,未果后,席某某等人使用拳头、棋牌室内凳子对在该棋牌室内打牌的被害人水某某、许某某随意殴打。致水某某外伤致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右手部被咬伤致皮肤破损,右手食指、中指皮肤擦伤;许某某因外伤致右额面部、双眼部、右颈部挫伤,致右上唇皮肤及唇红挫裂创,右下唇粘膜破损等。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
  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席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审理期间,被告人席某某的家属自愿代为其向本院缴纳赔偿款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水某某、许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裕某某、洪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公安接警单、在逃人员登记表、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鉴定书、工作情况及照片,有关门急诊出诊病史,本院代管款收据,席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控、辩双方关于席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起因、危害后果及赔偿情况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闻翌
  人民陪审员宗小时
  人民陪审员戴锦铨
  
  二○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颖
  
  
  
  
  
    
  
  
  

审 判 长 徐闻翌
人民陪审员 宗小时
人民陪审员 戴锦铨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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