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52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乙。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倪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嘉刑初字第6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倪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许某某、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倪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证人倪甲、陈某某、张某某、胡甲、胡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相关照片、有关的谅解书,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审被告人倪乙的当庭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5年2月12日20时许,倪乙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南安路XXX弄XXX号XXX室其与女友胡甲等人的暂住处,趁无人之机进入合租人钟某某的房间,窃得钟某某置于衣橱内的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600元及价值1,200元的索尼牌SVE141C12T型笔记本电脑1台(已缴获发还)。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倪乙具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5年2月27日将其抓获,倪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倪乙已退赔被害人钟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倪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倪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涉案赃物已缴获发还及倪乙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倪乙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在案)。 倪乙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倪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刑初字第617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倪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根据倪乙的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倪乙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请求进一步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姣莹 审 判 员 王 潮 代理审判员 朱婷婷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