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17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邬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被告人邬某某向光大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4816********0133),后在明知实际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持该卡自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进行透支消费、取现,2012年10月30日最后一次还款,截至案发时止共计拖欠该行本金人民币94,183.51元,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邬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邬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向相关被害单位归还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相关银行的报案材料、申领材料、催收记录、交易明细、还款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邬某某的户籍资料、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邬某某到案后能坦白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归还全部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邬某某可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邬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邬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申领信用卡并从事高消费活动。 邬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康 英 人民陪审员 褚云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