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7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费晓华、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8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赣A7XXXX的小型轿车沿S5沪嘉城市快速路往嘉定方向行驶至南翔出口下匝道后在车内睡着,后被民警查获。经检测,王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3毫克/毫升。2015年5月5日,王某经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拒不供认犯罪事实,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某、徐某某、毛某某、陆某某、刘某某的证言,110接警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视频截图照片,情况说明,相关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人关于王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郏义嘉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