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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648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6-13
摘要:(2015)青刑初字第6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
(2015)青刑初字第6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14时许,购毒人员陈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新市路62号无名发廊内购买毒品,后被告人黄某将放于3支塑料针管内共计0.27克的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售予陈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查获。案发后,上述毒品、毒资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毒品已被依法收缴。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公安业务档案卡片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明知是毒品海洛因的情况下仍向他人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及毒资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
  诫勉语:黄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吴小龙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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