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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刑初字第13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6-19
摘要:(2015)博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张增波,山
(2015)博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张增波,山东齐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淄博山检公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宪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增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至11月,房某甲(已判刑)雇用被告人李某等人,在博山区八陡镇福山村的淄博福焱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福山分厂闲置车间,私自从事电镀生产,往车间墙外渗坑内排放未经处理的废液。经博山区环境监测站工作人员现场采样监测,并经山东省环境保护厅认可,该电镀车间除锈后清洗废水PH为6.28mg/L,锌浓度为197.9mg/L,排放的废液属于有毒物质。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破案说明、办案说明、除锈后清洗废水水质情况说明、照片、电话查询记录、淄博市公安局西河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证人房某乙、冯某、晏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房某甲的供述;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和淄博市博山区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污染环境罪成立。被告人李某与房某甲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2013年12月17日,侦查人员通过房某甲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就污染环境一案接受调查,被告人李某于当日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4年1月23日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李某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李某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民警多方联系,均无法找到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5月6日在高密火车站候车室被抓获归案。因此,被告人李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没有了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构成自首。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李某系从犯、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李某系初犯、犯罪情节相对较轻、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为了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障国家对危险废物的安全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五月六日起至二O一五年七月五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罗晓庆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岳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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