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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刑初字第13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6-19
摘要:(2015)博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个体,拘留前住博山区阳光馨城小区18号楼3单元402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 淄博市博山区
(2015)博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个体,拘留前住博山区阳光馨城小区18号楼3单元402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淄博山检公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荣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0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鲁C×××××号轿车顺博山区白虎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翰林路路口向西转弯时,遇博山交警大队例行检查,民警发现杨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进行检测,杨某呼气中乙醇含量为210mg/100ml。随后民警带其到淄博市第一医院抽血并送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经检测,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8.1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破案说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淄博市公安局大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有视为自首情节,有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对被告人杨某的讯问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杨某有视为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刁永超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岳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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