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1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昃道亮,山东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淄博山检公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殷晓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及其辩护人昃道亮、被害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鉴定人张光辉出庭。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穆某因琐事与王某丙在博山区城东街道珑山煤矿澡堂内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打,撕打过程中,穆某将王某丙拽倒在地致其头部及左肩受伤。2014年9月23日,经博山公安分局法医伤害鉴定门诊部鉴定:王某丙左侧肩锁关节脱位伤情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穆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穆某犯故意伤害罪所依据的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被害人构成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不能成立;(2)被害人受伤部位应是头部,其肩部没有受到打击伤害;(3)本案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4)本案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2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穆某因琐事与王某丙在博山区城东街道珑山煤矿澡堂内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打,撕打过程中,穆某将王某丙拽倒在地致其头部及左肩受伤。2014年9月23日,经博山公安分局法医伤害鉴定门诊部鉴定:王某丙左侧肩锁关节脱位伤情属轻伤二级。2015年5月7日,经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丙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穆某有视为自首情节。 还查明,被告人穆某与被害人王某丙已自行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王某丙对被告人穆某的行为予以谅解,有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予以证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庭后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说明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穆某有视为自首情节。 (2)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出警说明证实:案发当日夏家庄派出所接110指令,在夏家庄煤矿澡堂有人打架,民警到案发现场后,发现王某丙蹲坐在路沿石上,其当时捂着头,称其胳膊、肩膀、头部疼痛,并称打人者是澡堂的工作人员。 (3)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前科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穆某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4)淄博市公安局八陡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穆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穆某犯罪时系成年人。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2日凌晨1时许,其在珑山集团澡堂洗澡,其看到澡堂的师傅跟一名男子因为在澡堂洗衣服的事吵起来,并撕扯在一起,撕扯过程中两人都倒在地上过,双方撕扯了一会儿就停手了。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在二楼保卫室上班,后一个职工过来领钥匙,并说澡堂里面有人打架,其就进去了,看见王某丙仰面躺在地上,其就把王某丙扶起来了,之后在外面听见穆某和王某丙在对骂,其才知道两人在澡堂打架。过了十分钟左右,其看见王某丙在一楼和民警说明情况,之后民警就来到二楼来找穆某了解情况。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材料证实:2013年12月22日凌晨0时左右,其到珑山煤矿的澡堂洗澡,其与穆某因为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双方相互撕打,撕打过程中被穆某摔倒,其后来就报警了。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穆某的供述材料证实:2013年12月22日凌晨0时左右,其与王某丙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双方互相撕打在一起,撕打过程中,其将王某丙拽倒,王某丙就仰面摔倒在地上了。 5、鉴定意见 (1)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丙左侧肩锁关节脱位伤情属轻伤二级。 (2)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以上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穆某及被害人王某丙。 (3)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关于《(淄)公(博)鉴(伤)字(2014)128号》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证实:王某丙左侧肩锁关节脱位伤情属轻伤二级。 (4)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丙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5)本院的送达笔录证实:以上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穆某及被害人王某丙。 6、视听资料 光盘一张证实:案发当日,民警出警的情况。 对辩护人所提公安机关作出的被害人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的鉴定人员出庭说明了鉴定的情况,而且经被告人申请,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也对被害人王某丙的损伤作出鉴定,两次鉴定针对被害人王某丙的伤情均作出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受伤部位是头部,不是肩部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穆某的供述材料和被害人的陈述材料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害人的头部和左侧肩部均受伤的情况,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所提本案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的证人所做的证言均是证人客观说明其所亲眼所见的案件情况,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的是被告人和被害人相互撕打的过程,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的是被告人与被害人互相撕打结束后,其看到的情况,二人的证言并不矛盾,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所提本案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与被害人因为琐事先是发生争吵,后来二人相互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将被害人拽倒在地,整个过程中可以看出被告人主观上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被害人的行为,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目无国法,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穆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穆某有视为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穆某系初犯,庭后能够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按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穆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显营 代理审判员 刁永超 人民陪审员 魏元忠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