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5)闸刑初字第40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6-19
摘要:(2015)闸刑初字第4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 被告人王某某。 辩护人李嘉嘉、唐志坚,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乙。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王某某、张乙犯非法拘禁罪
(2015)闸刑初字第4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
  被告人王某某。
  辩护人李嘉嘉、唐志坚,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乙。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王某某、张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王某某、张乙及辩护人李嘉嘉、唐志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1日凌晨至4月2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王某某、张乙受他人指使,为索取赌债,在本市高平路XXX弄XXX号XXX室及北宝兴路XXX号上岛咖啡店,非法拘禁被害人张甲的人身自由,期间对张甲还有殴打情节。
  2015年4月2日凌晨,被害人女友至小区门卫报警。小区保安即领被告人周某、王某某、张乙至楼下等候民警到场处理。到案后,被告人周某、王某某、张乙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王某某、张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甲的陈述笔录,证人潘金芝、白天辰光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周某、王某某、张乙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王某某、张乙共同非法拘禁他人,并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周某、王某某、张乙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王某某、张乙到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
  三、被告人张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萌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