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铁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辩护人左星亮,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刘晓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左星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10时3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民警孙某,在本市轨道交通十三号线真北路站3号口附近例行身份盘查,被告人陈某某因赶路拒绝接受盘查并意欲离开。民警孙某数次将其拦下请其配合盘查,陈某某仍拒不配合且多次用手猛推孙某胸部,将孙某摔倒在地,致其身体受伤、警务取证仪和移动警务终端(PDA)损坏。经鉴定,孙某因外伤致胸前部及臀部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饶某某的证言,监控录像及截图、刑事摄影件,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和证明、提取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战资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佳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