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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76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6-19
摘要:(2015)松刑初字第7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吴某。 辩护人张学敏,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
(2015)松刑初字第7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吴某。
  辩护人张学敏,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贾丽娟,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张学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3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至本区乐都西路1155弄三星苑小区,用随身携带的大力钳等工具,窃得被害人夏某某、王某某、严某某、韩某某分别停放于该小区112号、138号、185号、176号处的电瓶车电瓶各1组。经鉴定,上述电瓶合计价值人民币996元。
  联防人员发现被告人吴某盗窃了1组电瓶,在其准备离开时将其扭获,公安人员到场后,在被告人吴某的指引下找到了其盗窃的其他3组电瓶。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某、王某某、严某某、韩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陆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96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在因盗窃1组电瓶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其盗窃其他3组电瓶的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涉案电瓶四组,分别发还被害人夏某某、王某某、严某某、韩某某(已发还)。
  三、扣押在案的螺丝刀、大力钳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美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顾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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