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12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洪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文某某经事先联系,至本市杨浦区某某路路口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包净重1.02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孙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查获。 被告人文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上述毒品、毒资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何某某、陈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计甲基苯丙胺1.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文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文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李 斌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