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755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嘉刑初字第7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某(自报),男,1984年7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广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广丰县嵩峰乡里洋村柴家31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惠南北路XXX号;因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苏牧青、被告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柴某某酒后独自至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祁昌路附近,先后持附近觅得的木棍、石块等物任意打砸祁昌路XXX号上海农商银行外冈支行、外青松公路XXX号中国农业银行外冈支行、外青松公路XXX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外冈支行、嘉松北路XXX号中国建设银行外冈支行处自动取款机、玻璃门及灯箱等物。经鉴定,损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624元。案发后,柴某某在现场附近被处警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查杏元、张宇、姚明、王海莉的陈述,证人金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110”接警单、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醒酒记录、工作情况及视频截图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柴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人关于柴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起因、危害后果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徐 闻 翌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颖 审 判 员 徐闻翌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