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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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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等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濮中法刑一终字第00032号 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男,1972年4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杰,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濮中法刑一终字第00032号

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男,1972年4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杰,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俊某,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慧某,男,198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俊某、刘慧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月25日作出(2014)濮刑初字第3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原审被告人刘俊某、刘慧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了上诉人孟某某的上诉意见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并讯问了上诉人刘俊某、刘慧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濮阳县胡状镇孟庄村孟某某因经济纠纷与被告人刘俊某产生矛盾。2014年2月19日凌晨,孟某某驾车到濮阳县鲁河镇柘桑树村,将红色油漆泼在刘俊某家大门及院墙上。被告人刘俊某及其子刘慧某发现后,追至本村张某某家西侧,被告人刘慧某将孟某某踢倒,被告人刘俊某持铁锨等工具殴打孟某某,致孟某某头部创伤口累计达20cm以上,颅骨骨折等。经法医鉴定,证实孟某某头部损伤为轻伤一级,颅骨骨折为轻伤二级,面部及肢体的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孟某某受伤后,入住中原油田总医院,住院98天,支付医疗费58167.79元、鉴定费1730元、交通费1000元;在北京军区总医院附属八一脑外科医院支付检查费3090元,住院费2059元。

认定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被告人刘俊某、刘慧某供述,被害人孟某某陈述,证人谢某某、刘某某等证言,受案登记表,濮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濮阳县报警中心接处警信息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附照片),提取笔录,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濮公(刑)鉴(复活)字(2014)0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濮阳县公安局濮公(活)鉴字(2014)1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孟某某的补充鉴定意见,补充调查报告,案发经过,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濮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俊某、刘慧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慧某系从犯。被害人孟某某对此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因被告人刘俊某、刘慧某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造成的损失亦应赔偿,鉴于被害人存在过错,民事赔偿部分由被告人刘俊某、刘慧某承担90%,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被告人刘慧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被告人刘俊某、刘慧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72254.93元。

上诉人孟某某上诉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原判附带民事赔偿数额计算有误,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57万余元,请求改判。

上诉人刘俊某上诉提出,孟某某多次去其家中以投毒等恶劣手段进行恐吓,给其家庭造成严重精神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上诉人刘慧某上诉提出,其没有伤害孟某某,孟某某多次恐吓其家庭,存在过错,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通过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孟某某上诉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原判附带民事赔偿数额计算有误,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57万余元的意见。经查,原判已依照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判决被告人刘俊某、刘慧某赔偿孟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72254.93元,孟某某诉请刘俊某、刘慧某应赔偿其57万余元,但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俊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刘慧某上诉提出,其没有伤害孟某某,孟某某有过错,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刘慧某将孟某某踢倒,刘俊某持铁锨等工具殴打孟某某的事实,有被告人刘俊某、刘慧某的供述,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公安机关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已认定被害人孟某某有过错,并认定刘慧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刘俊某、刘慧某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俊某、刘慧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二上诉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刘慧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上诉人刘俊某、刘慧某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孟某某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但孟某某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被害人孟某某对此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民事赔偿部分由上诉人刘俊某、刘慧某承担90%。上诉人孟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上诉人刘俊某、刘慧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于明杰

代理审判员    郭树杰

代理审判员    张 瑛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艺敏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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