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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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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邱某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315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任南阳市南阳新区白河办事处双铺村2组出纳,现暂住南阳市南阳新区白河办事处魏营村包庄。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初字第315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5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任南阳市南阳新区白河办事处双铺村2组出纳,现暂住南阳市南阳新区白河办事处魏营村包庄。因涉嫌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于2013年12月2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犯罪,于2014年1月28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邱某某,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任南阳市南阳新区白河办事处双铺村2组会计,现住南阳市人民路172号广宇小区2号楼3单元501室。因涉嫌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于2013年12月2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2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殷某某,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申某某,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邱某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4)31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保明及其辩护人杨某某、被告人邱某某殷某某、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3日,南阳市南阳新区白河办事处双铺村2组组长郭德中(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王某某以牟利为目的,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群众代表会议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决定以每处70000元的价格将小组集体所有的宅荒地予以出售。几天后,郭德中就出售宅荒地事宜征求被告人邱某某的意见,邱某某表示同意。在缴款过程中,因群众嫌价格高,郭德中又私自将价格定为65000元一处。截止2012年4月底,郭德中将二组集体所有的29.2196亩土地划分为80余处宅基地予以出售,被告人王某某、邱某某作为二组的出纳和会计在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共非法获利506.35万元。根据账面统计,二组从获利款中补助未购买宅荒地农户428.25万元,给农户发放过年费44.7万元,剩余款项由纪检部门暂收。

指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王某某、邱某某的供述;2、证人邱某某、杨某甲、王某某、曹某某、杜某某、李某某、杨某乙、张某某、徐某某等的证言;3、南阳新区国土建设环保局鉴定书;4、人口基本信息表、记账凭证、到案经过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邱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我没收到现金,只是在凭证上签了名。我不是出纳,只是临时招呼。我不懂法,希望从宽处理。

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如犯罪也是单位犯罪,被告人只是保管存折,以自己名义开户,相关手续是事后补签的,卖地行为没参与,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被告人邱某某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意见,我认罪。

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应宣告被告人无罪。如构成犯罪,其也系初犯,建议减轻处罚,给予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南阳市南阳新区白河办事处双铺村2组组长郭德中(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王某某以牟利为目的,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群众代表会议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决定以每处70000元的价格将小组集体所有的宅荒地予以出售。几天后,郭德中就出售宅荒地事宜征求被告人邱某某的意见,邱某某表示同意。在缴款过程中,因群众嫌价格高,郭德中又私自将价格定为65000元一处。截止2012年4月底,郭德中将二组集体所有的29.2196亩土地划分为80余处宅基地予以出售,被告人王某某、邱某某作为二组的出纳和会计在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共非法获利506.35万元。根据账面统计,二组从获利款中补助未购买宅荒地农户428.25万元,给农户发放过年费44.7万元,剩余款项由纪检部门暂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王某某、邱某某的供述;2、证人邱某某、杨某甲、王某某、曹某某、杜某某、李某某、杨某乙、张某某、徐某某等的证言;3、南阳新区国土建设环保局鉴定书;4、人口基本信息表、记账凭证、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邱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以牟利为目的,在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过程中,分别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倒卖土地使用权非法获利506.35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某某在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王某某、邱某某当庭亦自愿认罪,可分别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53175元。

被告人邱某某犯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53175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周建明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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