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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新密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被新密市人民检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新密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侯某在新密市北密新路新世纪学校对面开设的“牛牛”门面房中被发现疑是象牙的白色工艺品,共22件,总价值22292元。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象牙制品,属国家级重点保护动物。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侯某被口头传唤到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侯某供述,证人郭某证言,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并提请以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被告人侯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3时许,新密市森林公安局民警在走访时发现被告人侯某经营的位于新密市北密新路新世纪学校对面的牛牛玉器店内经营有疑是象牙的白色工艺制品,经现场勘验检查,共计发现22件,并予扣押。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制品为亚洲象或非洲象牙制品,共重0.535kg,总计价值22292元。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侯某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侯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2)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4年10月24日新密市森林公安局从被告人侯某经营的“牛牛玉器店”扣押象牙制品22件。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侯某于2014年10月24日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

(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位于新密市新世纪学校对面的新密市市区牛牛玉器店的经营者为侯某,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玉器、装饰品零售。

2、证人郭某证言。证实其丈夫侯某在新密市北环路与新惠街交叉口经营店名为“牛牛”的古玩店,出售玉器、琥珀及其它旧的艺术制品。被查获的象牙制品其在该店内见过,但其不知道是象牙制品,也不清楚制品的来源与销售价格等。

3、被告人侯某供述。证实其在新密市新世纪学校对面开了一家古玩店,店名叫“牛牛”,主要经营石头和古玩。2014年10月24日,新密市森林公安局民警在其店内查获象牙制品22件。上述象牙制品均没有合法来源,都是其近几年从郑州市古玩城地摊上买回来的,购买时卖方也没有提供合法来源,其将上述象牙制品摆在店内橱窗,可观赏,也可买卖。

4、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林司鉴字(2513)号物证鉴定书,附实物照片、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制品为亚洲象或非洲象牙制品(亚洲象为国家i级重点保护动物,非洲象为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i的物种,属严禁贸易的物种,在中国参照国家i级重点保护动物的标准执行);涉嫌制品共重0.535kg,根据国家林业局(林濒发(2001)234号)颁布的价值标准,象牙制品价值为

¥41667元/千克,其涉案总价值为¥22292元。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对牛牛玉器店的现场勘验检查情况。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侯某、证人郭某对涉案制品的辨认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侯某所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行,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侯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查获的尚未销售的象牙制品,被告人侯某已经着手实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被告人侯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案扣押的象牙制品由扣押机关新密市森林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余照利

代理审判员  黄艳玲

代理审判员  李丹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静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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